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征求意見稿(第二條)明確規定,適用范圍涵蓋“提供人臉識別技術產品或服務”的主體。而正式稿對適用范圍進行了修改,調整為“處理人臉信息的活動”,同時排除了技術研發和算法訓練場景,進一步鼓勵科技創新的同時,聚焦人臉識別技術實際應用場景的合規性。
正式稿(第七條)新增了處理未成年人信息的相關規定,要求制定專門規則,并強調在“存儲、使用、轉移、披露”等環節加強對未成年人信息的保護,回應了社會對未成年人隱私保護的高度關切,并與《個人信息保護法》第二十八條對敏感信息的特殊要求進行了有效銜接。
征求意見稿(第十六條)規定,存儲超過1萬人臉信息需進行備案。正式稿(第十五條)則將備案門檻提升至10萬人。這一調整有助于降低中小企業的合規成本,在監管效率和企業負擔之間實現更好的平衡。
正式稿(第十三條)新增了公共場所人臉識別活動的限制性內容,明確禁止在賓館客房、公共浴室等私密空間安裝相關設備。這一規定凸顯《民法典》對隱私權的保護要求,也回應了“酒店偷拍”等社會事件引發的公眾擔憂,平衡相關技術應用與個人隱私保護。
征求意見稿詳細列舉了罰款金額和具體情形,而正式稿(第十八條)則僅概括性引用其他法律。避免與《個人信息保護法》《數據安全法》相關法律條款產生重疊,進一步強化了法律體系的銜接。
總體而言,《人臉識別技術應用安全管理辦法》正式稿在內容上更加注重實際操作,對未成年人、隱私空間等重點領域的人臉采集活動進行了嚴格限制和保護,同時簡化了冗余條款,充分體現了“精準監管”的思路。
2022年10月發布的國家標準GB/T 41819 - 2022《信息安全技術 人臉識別數據安全要求》與《人臉識別技術應用安全管理辦法》共同構建了“政策 + 技術”的規范框架。從內容來看,《辦法》第四條與GB/T 41819 - 2022在眾多要求上高度一致,如均要求人臉識別活動遵循最小化原則,僅收集必要數據;在收集未成年人人臉信息時,均要求獲得監護人單獨同意;均規定在人臉識別活動事前需開展個人信息保護影響評估等。但從約束力和側重點上分析,二者則存在較大差異。《辦法》為行政法規,國家標準則屬于推薦性技術規范,且更側重于明確人臉識別活動中具體的技術手段和管控措施,如加密存儲、不可逆特征提取等。因此,在實際落地過程中,開展人臉識別活動則應嚴格遵守禁止性條款,履行告知義務,并采用相應的技術和管理手段,強化人臉識別數據的安全性,確保收集使用活動合法合規。
此外,不久前《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條例》(以下簡稱《條例》)正式發布,旨在引導公共安全視頻系統合理適度、安全可控地部署和使用。該條例與《人臉識別技術應用安全管理辦法》均對在私密空間安裝相關設備提出了禁止性要求,體現了當前平衡公共安全、產業發展與個人隱私保護的明確趨勢。但《條例》的相關要求主要針對公共安全視頻系統,視頻數據僅用于公共安全領域;而《管理辦法》涵蓋的人臉識別應用場景更為廣泛,如支付、門禁等,并且允許人臉識別信息在獲得同意的情況下用于其他用途。當公共場所部署的安防圖像采集系統具備人臉識別功能時,則需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文件的要求,以保障相關活動合法合規。
強化人臉識別信息全生命周期防護,積極推動“不可逆特征提取”“數據匿名化”等前沿技術的驗證與落地應用,加快實現人臉數據“可用不可見”的目標。同時,嚴格落實個人信息保護影響評估(PIA)制度,將設計安全(Privacy by Design)和默認安全(Privacy by Default)的理念貫穿始終。
細化場景化標準,借鑒歐盟《人工智能法案》等國內外先進經驗,對人臉識別活動場景進行明確劃分,并針對不同場景制定相應的合規指引。如對于公共場所的人臉識別應用可適用相對寬松的標準,而在校園、社區等對隱私保護要求較高的場景,則應實施嚴格限制。
構建動態巡查機制,簡化投訴流程,加大對未經同意強制進行人臉識別、在公共場所違規架設“無感”采集設備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力度。此外,針對相關技術能力提供者(如攝像頭廠家、開發者等)的安全能力開展定期巡查,提升人臉識別能力載體的安全合規水平。
通過對《人臉識別技術應用安全管理辦法》正式稿與征求意見稿的對比不難看出,政策的制定正向著注重可操作性和重點領域保護的方向發展;而與《信息安全技術 人臉識別數據安全要求》以及《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條例》在眾多要求上的協同,更體現出相關領域“多維治理”的思維。人臉識別技術的應用與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,未來需持續加強政策銜接,廣泛普及相關知識,提升相關技術治理水平,從而實現安全與發展的動態平衡。